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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汪洪飞、关先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飞,关先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洪飞,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波、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先春,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2003年4月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12月1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25日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次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押至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洪飞及其辩护人沈波、沈冬玲,被告人关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汪洪飞伙同关先春在本市崇川区、浙江省诸暨市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现金人民币、水晶制品、纪念币、手提电脑等财物。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81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与赵路长(已判决)经预谋,于2016年4月19日晚,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窃得虞某的苏B×××××汽车前后牌照。次日20时许,汪洪飞驾驶悬挂苏B×××××牌照的奥迪汽车载着关先春、赵路长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金飞达广场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赵路长负责望风、关先春采用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苏D×××××汽车车门,窃得车内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身份证等物。随后,汪洪飞、关先春、赵路长又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路清穆快捷酒店楼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打开被害人庞某停放在此的苏G×××××汽车车门,从该车后备箱内窃得106件水晶制品。在作案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汪洪飞等人驾车逃跑,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追截,汪洪飞等人被迫弃车逃跑,车辆及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查扣。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06件水晶制品价值人民币195315元。2、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汪洪飞开车,与被告人关先春至浙江省义乌市商城大道181号百德酒店停车场,汪洪飞负责望风,关先春采用工具打开被害人周某的苏A×××××车门,窃得车内的30枚孙中山诞辰150周年纪念币。3、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在浙江省诸暨市天洁大厦楼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2浙D×××××车内的一只手拿包、一件衬��、一件西装和一台手提电脑。4、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在浙江省诸暨市阳光快捷酒店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浙D×××××车内的8包中华牌香烟(硬壳)。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汪洪飞、关先春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罪犯赵路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庞某、周某、吴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虞某、陈某、吴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先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洪飞、关先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告人汪洪飞的辩护人提出的汪洪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汪洪飞等人事先预谋、分工配合,窃取他人财物,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汪洪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该款由被告人关先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汪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该款由被告人汪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关先春、汪洪飞犯罪所得孙中山诞辰150周年纪念版三十枚发还被害人周全、手拿包一只、衬衫一件、西装一件、手提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吴诸祥、中华牌香烟(硬壳)八包发还被害人张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