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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勋君与刘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642号申请人:刘光乾,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谢勋君与被告刘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2017年4月7日,申请人刘光乾向本院申请追加曹菊明为共同被告,申请人刘光乾认为,借条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但该借款是受曹菊明委托所借,原告也知道该借款是代曹菊明所借,且该借款已用于曹菊明在兴文“海翔光明春天”的房地产开发相关投资,所以借款本息应由曹菊明负责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曹菊明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申请人刘光乾申请追加曹菊明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光乾追加曹菊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