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海、黄开玉等与顾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黄开玉,杨春莲,顾振文,靖安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李飞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523号原告一黄海,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二黄开玉,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三杨春莲,女,汉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顾振文,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被告二靖安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香田乡鸭婆潭街15号。法定代表人冷铃书,经理。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李飞龙,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黄海、黄开玉、杨春莲诉被告顾振文、靖安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李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及被告四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海、黄开玉、杨春莲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464734.75元(扣除交强险后分责50%),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5140元(2015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年*20年)、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100元*5人*10天),总损失819469.5元。上述赔偿款中的474734.75元先由被告三在交通强制险款项中支付110000元,再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5473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顾振文、被告二靖安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一、被告二是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对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赣C×××××车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为李飞龙,被告二与李飞龙之间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9号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被告二仅是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车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共计1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被告一顾振文系肇事车辆使用人、经营者李飞龙的雇员,与被告二无关,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李飞龙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飞龙代替顾振文支付了4万元事故保证金,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依证据实计算,无证据、超标准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份只能计算19年,不能按20年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都过高。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一、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责任进行赔付。由于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三者险我方有免赔10%,即商业第三者险赔付90%。二、对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能提供死者的营业执照,我方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其余损失我方认为部分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结合法院的标准进行判决。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四李飞龙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9日5时5分许,被告一顾振文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沿S244线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柏塘镇××与本案受害人黄长文驾驶横出公路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长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NA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车辆借道通过时,未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无充分查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靖安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二与被告四李飞龙已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二根据被告四的要求及选定,为被告四融资购买案涉事故车辆,并租赁给被告四使用,被告四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一系被告四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向交警部门支付了4万元。受害人黄长文,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生前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一、二系其子女,原告三系其妻子。原告主张受害人自2003年起居住在城镇,自2013年起从事食品零售工作,并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居住证明、房产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被告三主张因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享有10%的免赔率,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佐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上均有被告二的盖章。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黑体加粗字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黑体加粗字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黄长文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受害人黄长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三主张在商业险赔偿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经查被告三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以黑体加粗字体对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作出提示,在投保单上对该免赔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二作为投保人亦已盖章确认,该免赔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一驾驶具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故被告三主张在商业险赔偿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先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10%的免赔率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四自行承担。被告一作为被告四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居住证明、房产证,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60386.8元(34757.2元/年×19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足额有效的乘车票据,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人7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34757.2元/年÷365天×3人×7天)。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70716.3元。该款应由被告三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660716.3元,由被告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0358.15元,该款先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10%的免赔率向原告赔偿297322.3元330358.15×(1-10%)],余款33035.85由被告四承担,扣减被告预交的4万元中已使用的处理后事费用20000元及火化费用5260元,被告四仍应向原告赔偿7775.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7322.3元,共计407322.3元给原告黄海、黄开玉、杨春莲。二、被告四李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海、黄开玉、杨春莲赔偿7775.85元。三、驳回原告黄海、黄开玉、杨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黄海、黄开玉、杨春莲负担496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364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申请缓交,本院审查后准予缓交,原、被告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