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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特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秀兰、李倩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秀兰,李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特124号申请人:孙秀兰,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军,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怡,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倩,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李君(系被申请人之妹),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孙秀兰申请认定李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秀兰称,我与被申请人李倩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李倩自出生就被查出XX缺损,2009年取得残疾证,为听力贰级残疾,2017年2月经天津市安定医院检测为XX缺损中度,并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被申请人为XX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目前被申请人与我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也由我帮助和料理,所以我申请宣告李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倩的代理人李君称,我系李倩的妹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讲的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意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李倩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倩,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李倩与申请人孙秀兰系母女关系。申请人之夫李佐宏患有疾病,二人共生育两女,即被申请人李倩和李君。被申请人李倩为听力残疾贰级,现随申请人孙秀兰生活,由其进行照顾。2017年2月,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李倩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7]精神病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XX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孙秀兰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安定[2017]精神病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李倩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且被申请人李倩的代理人李君亦认可宣告被申请人李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孙秀兰为被申请人李倩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秀兰为李倩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