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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可耕地上建设房屋地基于2012年12月23日被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崔某某以此上访,请求三堂镇政府赔偿其损失或者恢复地基原貌,其请求先后被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太和县人民政府、阜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为此崔某某仍对其原信访事项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一些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其中2013年6月3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同年6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13年8月20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同年8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2日、11月11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1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二十日。后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以皖信终字(2014)32号文件对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并依法告知崔某某。后崔某某仍以其原信访事项到北京市多个地方进行非正常信访。2015年5月12日崔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5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6年5月10日崔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5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6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7月29日被太和县三堂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移交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上午,身穿黄色马夹,胸前挂着领导人照片,腰间斜挎着播音设备,头上戴着耳机到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院内,时值三堂镇召开秸秆禁烧会议,崔某某用携带的播音器播放刺耳的声音,高声喊冤,扬言信访,并用拐杖对劝阻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持续10余分钟,被劝走。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管理秩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去信访的事实属实,但其信访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其在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7月26日是因为购买的耳贴灵产品无效才去上访的,2015年6月1日其在三堂镇政府开会期间去镇政府是反映问题,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其上访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崔某某以前无犯罪前科,且系法盲,崔某某是因在可耕地上建房后���三堂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才上访,且没有给国家以及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系太和县三堂镇站西村委会村民。2012年12月23日其在可耕地上建设房屋地基被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崔某某以请求三堂镇政府赔偿其房屋被拆损失或者恢复地基原貌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一些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6月3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同年6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因到北京美国驻华大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接回原籍,于2013年6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3年8月20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同年8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2日、11月11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1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二十日。2013年12月7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阜信阜(2013)30号,对崔某某申请要求赔偿房屋地基被拆除的损失,或者给予恢复所建原貌的诉求,不予支持;并由太和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崔某某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给予妥善解决和帮助救助。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准备到北京市使馆区上访,在北京市亮马桥公交车站滞留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清查,后接回原籍,同年3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4年6月2日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以皖信终字(2014)32号文件对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并依法告知崔某某。后崔某某仍以其原信访事项到��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015年5月12日崔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5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6年5月9日、10日崔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5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6日崔某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7月29日被太和县三堂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移交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上午,身穿黄色马夹,胸前挂着领导人照片,腰间斜挎着播音设备,头上戴着耳机到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院内,时值三堂镇召开秸秆禁烧会议,崔某某用携带的播音器播放刺耳的声音,高声喊冤,扬言信访,并用拐杖对���阻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整个过程持续10余分钟,后被劝走。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管理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崔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因在可耕地上所建房屋被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拆除后,进京上访,多次被北京和太和公安机关训诫或行政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太和县三堂镇政府正在召开秸秆禁烧会议,被告人崔某某胸挂牌子、手拄拐杖,高声喊冤闯入会场,并在参会人员对其劝阻时,用拐杖殴打制止其行为的人。(2)、证人赵某、宫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闯入太和县三堂镇政府并扰乱镇政府秸秆禁烧会议。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与证人邢某证言相一致。(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其任三堂镇政府信访办主任。当时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出具了一个《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决定》按照要求得把该份决定送达告知崔某某。2014年6月5日三天镇政府下发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决定书,其和解某对崔某某进行告知,并问崔某某五万元的赔偿款拿到没有,崔某某说赔偿款拿到了,但镇里还欠他两万块钱的危房改造钱没有给他,其和解某让他在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崔某某说:“把两万块钱的危房改造钱给我,我就签字捺印,不给我就不签字。”后其和解某看崔某某不想签字捺印,就在告知书上注明崔某某拒绝签字,并签上自己和解某的名字。(4)、证人解某证言,证明其是三堂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安徽省信访复核委员会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决定是自己和李某2送达给崔某某的。当时李某2把崔某某通知到三堂镇政府,在党政办公室里,其和李某2把告知书给他让他签字捺手印。崔某某拒绝签字,其就在告知书上注明了崔某某拒绝签字。3、书证(1)、太和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多次接到三堂镇政府报案,称崔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相关地区分局及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崔某某因多次到北京美国大使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七次训诫,在2014年其信访事项终结后共被训诫四次。(3)、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执,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多次到北京美国大使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上访被带回太和后由太和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并予以执行的情况。(4)、阜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一阜信复(2013)30号,证明,2013年12月17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对崔某某信访事项的作出的复核意见为:1.对申请人要求赔偿房屋地基被拆除的损失,或者给予恢复所建原貌的诉求,不予支持。2.由太和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给予妥善解决和帮助救助。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5)、收条、保证书、回访记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曾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到任何机关上访,并保证不在可耕地内建房。(6)、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皖信终字【2014】32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决定,证明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申请,已同意该信访事项依法终结。(7)、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三政(2014)30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决定送达书,证明太和县三堂镇政府该份决定书由送达人李某2、解某告知被告人崔某某其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崔某某拒绝签名,由送达人签名并注明“崔某某拒签”。(8)、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崔某某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北京警方训诫后,由当地分流中心带回的情况。(9)、证人解某书写关于进京接访崔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6年7月26日接通知前往北京接去北京上访的被���人崔某某,2016年7月29日其带回崔某某后将其交给太和县公安三堂派出所。(10)、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查卷6页)证明,本案相关证人刘某已调离三堂镇政府工作岗位。(11)、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在可耕地上建房被拆除而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多次进京实施非正常上访,在受到行政处罚和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仍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辩解其有两次信访因为购买的耳贴灵产品失效,不是因为房屋拆迁而信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共���十次供述,其在供述均称上访是为了反映其所建房屋被拆,供述相对稳定,其当庭辩解与其在公安阶段供述矛盾,且无合理解释,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其信访行为是合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上访是事出有因,且未给国家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采用携带高音喇叭喊冤到太和县三堂镇镇政府闹访,扰乱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本人在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遵照相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其多次到北京重点场所信访,已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崔某某在上述行为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训诫及行政拘留后,仍继续到上述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滋事罪的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辩护人提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77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戚淑红人民陪审员  崔士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