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中尧与余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尧,余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632号原告张中尧,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余志荣,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张中尧为与被告余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经人民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尧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余志荣因偿还银行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志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中尧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回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余志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志荣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余志荣因需向原告张中尧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6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尧与被告余志荣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尧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志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方蓓蓓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