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726常州市金海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姚宝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海路机械有限公司,姚宝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726号原告:常州市金海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村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02051197。法定代表人:蒋伟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德,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宝旗,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常州市金海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路公司)与被告姚宝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宝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球磨10只,加工费合计25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加工好的10只球磨提走。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9月底付清,但到期未付。被告姚宝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将10只球磨交与原告进行加工,原告加工完毕后于2015年9月20日将球磨交付被告。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州金海路机械有限公司、蒋伟丰球磨十台加工费贰万伍仟圆(25000.00元)整,已提货并验收合格(不含税价),2016年九月底付清,逾期不付由本人负责”。现被告到期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蒋伟丰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明案涉加工业务系由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往来,所涉款项由原告公司进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球磨,双方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姚宝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宝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金海路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宝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