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艳红、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红,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张艳红,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红,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荣伟,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红因与上诉人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耀冶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红英、姚文斌,荣之耀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红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维持(2016)宁02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依法判决维持(2016)宁02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欠2016年6月份的工资736元,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5683.2元的内容,改判荣之耀冶金公司支付张艳红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265.88元;3、依法判决撤销(2016)宁02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判决荣之耀冶金公司向张艳红支付拖欠的加班费33103.36元、失业金损失费1156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出勤时间,充分说明荣之耀冶金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给张艳红。荣之耀冶金公司还应支付张艳红经济补偿金25265.88元;原审判决荣之耀冶金公司不予支付张艳红12个月失业保险损失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荣之耀冶金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张艳红上诉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荣之耀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变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艳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艳红原审中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且其已经缴纳了四年以来的养老保险,不存在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张艳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2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4808元,原审判决荣之耀冶金公司承担其2016整年度养老保险损失5683.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张艳红辩称,应驳回荣之耀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荣之耀冶金公司与张艳红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荣之耀冶金公司向张艳红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5.88元;3、依法判令荣之耀冶金公司向张艳红支付所欠2016年6月份的工资4600元;4、依法判令荣之耀冶金公司向张艳红支付加班工资33103.36元;5、依法判令荣之耀冶金公司向张艳红支付失业金损失费11568元;6、依法判令荣之耀冶金公司向张艳红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5683.2元,以上合计80220.4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荣之耀冶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红于2012年11月1日到荣之耀冶金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并与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之耀冶金公司也未给张艳红缴纳养老保险金,2016年养老保险费由张艳红自行缴纳,公司未给张艳红处理该费用。2016年6月,张艳红工作4天后离职,按张艳红在公司领取的是月工资,公司应支付张艳红4天的工资736元(4000元÷21.75天×4天)。一审法院认为,张艳红与荣之耀冶金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张艳红在荣之耀冶金公司工作了4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张艳红每月工资为4000元,应补偿16000元(4000元×4个月)。关于张艳红主张的工资问题,张艳红的工资是按月支付,月工资为4000元,荣之耀冶金公司按月支付张艳红工资,2016年6月工资,张艳红实际工作了4天,应领取工资为736元(4000元÷21.75天×4天),并不是4600元。关于张艳红主张的加班工资,无证据证实。关于张艳红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请求,由于荣之耀冶金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张艳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艳红为了不影响以后的养老待遇,由张艳红自行缴纳,但该损失应由荣之耀冶金公司予以支付。综上,张艳红要求解除与荣之耀冶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荣之耀冶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为16000元,支付所欠工资736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5683.2元,以上合计2241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荣之耀冶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荣之耀冶金公司辩称理由中关于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费及工资为月工资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艳红与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张艳红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736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5683.2元,合计22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张艳红要求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艳红二审提交的网银交易凭证,证实张艳红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张艳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20.58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艳红的月工资是多少;2、原判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3、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应否支持,如支持,数额是多少;4、张艳红请求的加班费、失业金损失费应否支持。关于张艳红月工资及经济补偿的问题。二审中,张艳红提交的网银交易凭证证明荣之耀冶金公司在张艳红离职前12个月向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4220.58元,故应以该工资数额计算荣之耀冶金公司应向张艳红支的经济补偿金16882.32元(4220.58元×4个月)。关于荣之耀冶金公司没有为张艳红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荣之耀冶金公司没有为张艳红缴纳养老保险费,张艳红自行缴纳,该损失应由荣之耀冶金公司承担,故荣之耀冶金公司的认为张艳红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艳红主张的加班费、失业保险金问题,因张艳红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实发工资不含加班费,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张艳红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张艳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艳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844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张艳红与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张艳红要求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844号判决第二项即:”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张艳红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736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5683.2元,合计224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为:上诉人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艳红经济补偿金16882.32元,2016年6月份工资736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5683.2元,合计2330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张艳红各缴10元),共计25元,由上诉人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张艳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