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德庄与陈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庄,陈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189号原告:王德庄,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妹。被告:陈友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王德庄与被告陈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友军归还原告王德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二、判令被告陈友军支付原告王德庄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陈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30万元。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30万元。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庄借款30万元;二、被告陈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庄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陈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