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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关国与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关国,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153号原告:邹关国,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宇,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北路。法定代表人:郭俊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系办公司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关国与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宁供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关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宇,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杨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邹关国支付工程款43,18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富宁供水公司指定由其办公室工作人员韦祥仁与邹关国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邹关国承包供水公司位于富宁县板伦乡至归朝工业园区引水工程,工程期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总工程款281,889.00元。施工期间,邹关国先后向富宁供水公司预支各项工程款238,700.00元,工程结束后,富宁供水公司应付邹关国工程尾款43,189.00元。邹关国多次要求富宁供水公司付清尾款,富宁供水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已有一年。邹关国认为,富宁供水公司发包的工程,邹关国已按期完成,且已交付富宁供水公司使用,富宁供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给邹关国,其拒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邹关国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富宁供水公司与邹关国之间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应按结算金额计算。2015年10月10日,富宁供水公司与邹关国签订《固定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富宁供水公司将富宁县板伦乡冶金建材加工园区至归朝生物资源加工园区饮水工程发包给邹关国,工期为50天,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邹关国包工包料1,000.00元/立方米。邹关国完成五公里施工后,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邹关国总工程款的9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邹关国所做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65,889.00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因此,邹关国的总工程款应为双方结算的金额265,889.00元,而非邹关国诉称的281,889.00元。第二,富宁供水公司只有27,189.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邹关国。邹关国工程款总计为265,889.00元,工程施工期间富宁供水公司已支付邹关国238,700.00元,尚余27,189.00元未支付给邹关国。第三,邹关国开具发票给富宁供水公司,富宁供水公司扣除5%质保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邹关国。工程施工期间邹关国已领取工程款238,700.00元,却一直未出具发票给富宁供水公司,只要邹关国将已领取的238,700.00元及现在富宁供水公司应支付的13,894.55元开具发票给富宁供水公司(扣除5%的质保金,即13,294.45元),富宁供水公司立即支付应支付的工程尾款13,894.55元。5%的质保金,因工程2016年6月20日才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即2017年6月20日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富宁供水公司一次性付清,同时也要求邹关国开具发票。综上,富宁供水公司并非不支付邹关国工程款,而是因邹关国不开具发票给富宁供水公司,才导致部分工程款未付,只要邹关国开具发票,富宁供水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固定桩施工程工合同》、《领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号证据:《结算单》,用以证明邹关国与富宁供水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过结算,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65,889.00元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应从双方结算的日期2016年6月20日起算的事实。经质证,邹关国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结算单上写265,889.00元,但邹关国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了领取238,700.00元而签的,并不认可富宁供水公司扣除空心管的费用,且邹关国不认可质保期从结算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实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65,889.0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富宁供水公司主张保修期从结算之日起算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关国签订《固定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将富宁县板伦冶金建材加工园区至归朝生物资源加工园区引水工程中板伦加工区至归朝段的工程发包给邹关国。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50天,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邹关国包工包料每立方1,000.0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交由富宁供水公司进行验收,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邹关国完成五公里施工后,按所完成的工程量70%拨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邹关国总工程款至9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邹关国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于2016年3月20日竣工,竣工后邹关国将工程交付富宁供水公司,富宁供水公司并未立即验收,直至2016年6月才正式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使用至今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2016年6月20日富宁供水公司经办人韦祥仁、罗克进与邹关国均在《富宁至归朝工业园区供水管网架设》清单上签名,确认邹关国所做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65,889.00元。邹关国在施工过程中,富宁供水公司已支付邹关国工程款238,700.00元。富宁供水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邹关国支付总工程款至95%,邹关国多次要求富宁供水公司支付余下应付的工程款,富宁供水公司均以邹关国未出具已领取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为此,邹关国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邹关国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2.质保金应何时支付给邹关国?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关国之间签订的《固定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由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邹关国系自然人,当然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以自己名义与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邹关国承建的工程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富宁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邹关国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6月20日,邹关国与富宁供水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5,889.00元,且邹关国在施工过程中,富宁供水公司已支付邹关国工程款238,700.00元,故富宁供水公司尚欠邹关国工程款27,189.00元(含质保金在内)。首先,关于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邹关国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即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为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义务为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且富宁供水公司与邹关国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中富宁供水公司不能以邹关国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附随义务)来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主要义务)。其次,关于质保金应何时支付给邹关国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邹关国2016年3月20日工程竣工后便交付富宁供水公司,但富宁供水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故对富宁供水公司主张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16年6月20日起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今已满一年,故预留的5%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给邹关国。综上,虽然邹关国收受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但是富宁供水公司不能以邹关国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邹关国承建的工程竣工交付至今已满一年,富宁供水公司预留的5%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给邹关国。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5,889.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8,700.00元,富宁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应向邹关国支付尚欠工程款27,189.00元(包含质保金在内)。邹关国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81,889.00元,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邹关国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富宁至归朝工业园区供水管网架设》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也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邹关国支付工程款27,18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邹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由邹关国负担163.00元,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00元,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邹关国已垫支,待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邹关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加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