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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骆世全与刘世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全,刘世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28号原告骆世全,男,生于1956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世殿,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骆世全诉被告刘世殿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世全诉称:2014年到2015年之间,原告骆世全先后在被告刘世殿承包的工地上做外架工,工资为230元/天,做工343天,共计工资78890元,除去借资36810元,尚欠原告4208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佐证。2015年6月28日,又欠原告人工费3000元,现共欠原告4508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35080元(零头原告不予主张),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35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一半,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躲避原告,认还不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骆世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公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骆世全的曾用名为骆世权;二、骆世全2014年出工结算单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世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世殿给原告骆世全出具2014年出工结算单,总出工343天,230元/天,共78890元,减去借支36810元,尚欠4208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世殿给原告骆世权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骆世权人工费三千元整。2016年2月5日,被告刘世殿给原告骆世权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骆世权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按两次付清。2016年9月30日前付一半,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另查明骆世权和骆世全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属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事项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全面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达成新协议,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世全工资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刘世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长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