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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袁某,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许福球,系江西冲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汉族,1992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彭欢,村主任。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西冲组)与被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塘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于1992年6月14日出生。2014年3月6日,袁某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村民阳勇登记结婚。袁某的户口一直登记在江西冲组村民袁建军(系袁某父亲)名下并居住在江西冲组,没有迁移。2015年9月25日,袁某的户口从其父亲袁建军名下列开单独立户,袁某为户主,户籍地址仍为江西冲组。2015年8月,江西冲组因长沙先导区新学士路项目建设,部分土地被征收。江西冲组就征收工作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征收款项分配方案,其中会议规定:出嫁女户口在组上的,按组规民约付20%执行。江西冲组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向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收补偿款22500元。袁某分配4500元并已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袁某于1992年出生在江西冲组,自出生时起至今,户口一直未迁移,故袁某一直具有江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江西冲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江西冲组抗辩称袁某的户口于2015年9月迁移至江西冲组,没有尽村民义务,征地是在2015年8月,袁某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该院认为袁某的户口从出生时起一直登记在江西冲组,从户口从其父亲袁建军名下单独立户,并登记在江西冲组,其户口并未迁移出江西冲组,该迁移行为并不能改变袁某系江西冲组村民的性质,江西冲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的户口系从外地迁入江西冲组,故对江西冲组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江西冲组在取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后,依据其制定的分配方案以袁某为本组出嫁女为由,仅按本组村民人均22500元标准的20%对袁某给予分配4500元,故江西冲组未按人均标准分配袁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袁某的合法权益。故袁某诉请江西冲组支付未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江西冲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给予出嫁女分配征收款20%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故该院对合法性不予采信。袁某主张长塘村委会对江西冲组的违法行为未履行管理职责,故应在其保管江西冲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院认为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塘村未尽管理职责并保管了江西冲组的财产,故对袁某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土地补偿款18000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组负担,此款袁某已垫付,由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袁某。上诉人江西冲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袁某不具有江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袁某不在江西冲组内生活、居住;袁某没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不以土地为基本的生产资料;袁某未尽村民义务,不应当享有村民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人22500元标准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16)湘0104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长塘村委会答辩称:组上的做法是大部分组民的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袁某应当服从。且外嫁女的情况很普遍,其他村组也是这种做法,希望法院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某是否具有江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也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看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外,还应当以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生产生活保障为标准。本案中,袁某的户口从出生起一直在江西冲组,一直与其家庭在江西冲组生产生活,并无其它生产生活来源,应该认定为袁某与江西冲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袁某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仍需依赖江西冲组土地为生产、生活保障。综上,应认定袁某具有江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作为江西冲组组民应当享有与该组其他组民相同的权利,不能因其结婚而区别对待,江西冲组认为其作为外嫁女不应当享受组上土地分配收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西冲组还提出袁某未在组上生产生活、不以江西冲组土地为生产生活来源;袁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组上其他成员分到的款项等问题。本院认为,袁某的户籍一直在江西冲组,江西冲组未提出证据证明袁某未在该组生产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故对于江西冲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组上其他组员所分款项的问题,根据江西冲组的分配方案,袁某作为外嫁女分得20%的土地分配收益,江西冲组在询问中也承认了仅分给了袁某20%的土地分配收益,而组上其他非为外嫁女的组民则分得100%的土地分配收益,袁某提供的分配方案和组上的自认均证实了这一点。关于长塘村委会是否应对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江西冲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现没有证据证明长塘村委会参与和干涉了江西冲组内部具体分配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长塘村委会侵犯了袁某的合法权益,故袁某要求长塘村委会对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冲组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