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集英广达印刷器材经营部诉湖南翰林文化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集英广达印刷器材经营部,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1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集英广达印刷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张苏,女。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集英广达印刷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集英广达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英广达经营部经营者张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英广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311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集英广达印刷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合作,有原告提供CTP等印刷材料,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对帐,并签对帐函一份,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8927.5,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公司多次换负责人及财务,也不给原告签字对帐盖章,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131153元货款。另外被告张勇个人欠现金15000元,被告让原告把15000元借款打到乌定坤的私账上。具体金额可查银行流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欠款,并赔偿我公司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翰林公司未予答辩。被告翰林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对账函》及对账明细;证据二,《长沙集英广达印刷器材送货单》,拟证明被告翰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153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集英广达经营部是一家从事印刷器材、零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苏。原告与被告翰林公司从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出售CTP版、热熔胶等印刷材料,原告每次向被告出售货物时均出具了《长沙集英印刷器材送货单》,上面标注的收货单位为翰林文化,其它内容还包括时间、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下方均有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2015年3月9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927.5元,并出具《对账函》,被告公司会计何红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集英广达经营部张苏在对账函上签字。2015年7月份,被告交给原告价值19万余元的纸张用于冲抵货款,另还给了原告部分现金,剩余131153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翰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153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集英广达经营部未与被告翰林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长沙集英广达印刷器材送货单》、《对账函》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集英广达印刷器材经营部货款131153元;二、限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集英广达印刷器材经营部货款利息(以13115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