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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魏平与孙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孙晓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608号原告:魏平,系呼和浩特市钢铁厂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晓玲,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魏平与被告孙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3867元(按照年租金365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业综合楼南数2号商业门脸出租给被告,租金为36500元,租期一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租赁期间乙方所发生的装修费、水电费、煤气费、上下水管道维修费等一系列费用由乙方承担,均与甲方无关。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5日为甲乙双方协商是否承租和交纳租金期,如果乙方在此期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交纳租金,甲方将收回房屋,收回房屋期为10月15日至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续租,但一直占用该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退房屋,也不交纳占用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业综合楼南数2号商业门脸房出租给被告,租金为36500元,租期一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5日为甲乙双方协商是否承租和交纳租金期,如果乙方在此期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交纳租金,甲方将收回房屋,收回房屋期为10月15日至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续租,但一直占用该房屋,直至2017年3月6日腾房。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5日,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参照年租金36500元的标准,发生占有使用费138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租赁关系,被告理应腾退房屋,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请求的占有使用费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平房屋占有使用费1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孙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普  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