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366徐定学与王维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定学,王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366号申请执行人:徐定学,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刘恩亭、李传会,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维军,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徐定学诉被执行人王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赣城民初字第0055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一、被执行人王维军欠申请执行人徐定学115000元,申请执行人徐定学自愿放弃利息,原、被执行人协商被执行人王维军以(2015)赣城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42000元及诉讼费730元冲抵上述一项欠款。二、上述一项冲抵余款72270元,被执行人王维军自愿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定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