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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岳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岳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901号原告: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95号。法定代表人:赵习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岳鹏,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畅物流公司”)与被告徐岳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被告徐岳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8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徐岳鹏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兴华东路与密州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密州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法祯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徐岳鹏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徐岳鹏系醉酒后驾驶,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8时20分许,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徐岳鹏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兴华东路与密州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密州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法祯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岳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法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岳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润畅物流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6575元、货物损失25060元,救援费2510元、装卸费5000元、货车停运损失1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复印件、救援费票据、装卸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徐岳鹏认为车损、货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后又放弃评估申请;对救援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不予认可;装卸费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并申请对原告的车损及物损进行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岳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放弃装卸费及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损及物损共计29000元,救援费2510元,装卸费、停运损失予以放弃。被告徐岳鹏认可原告车损及物损总计29000元,同意赔偿原告车损、物损及其他损失共计22000元,原告表示接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救援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岳鹏与卢法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岳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法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车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违章情况,认定被告徐岳鹏与卢法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救援费,原告提交的救援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救援费251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装卸费、停运损失,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物损,被告徐岳鹏、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虽提出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价格认证书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作出该价格认证书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评估标的具体损坏状况所作出的认证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损6575元,货物损失2506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6575元、货物损失25060元,救援费2510元,共计34145元。原告与被告徐岳鹏在庭审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徐岳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超出被告按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岳鹏应依上述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岳鹏系醉酒驾驶,对原告的车损、货损及救援费等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根据上述法定事由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徐岳鹏承担。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醉酒驾驶虽为法律所禁止,但保险合同中若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需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其赔偿责任,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中附有上述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经质证,被告徐岳鹏予以否认,称未收到上述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被告徐岳鹏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被告徐岳鹏,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徐岳鹏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岳鹏自愿赔偿原告22000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原告依法应获赔的数额,未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之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徐岳鹏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岳鹏赔偿原告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青岛润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8元,由被告徐岳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