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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姚家桂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桂,刘庆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219号原告:姚家桂,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男。原告姚家桂诉被告刘庆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刘庆明、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360元、衣物损400元、手机损失8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明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5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松蒸路海关门口与被告刘庆明驾驶的皖KMXX**客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庆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刘庆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由西向东遇绿灯正常行驶,原告到路口闯红灯从右侧撞到其车辆右后轮,因原告称不需要其赔偿钱款,故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了主要责任,但其认为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但发票已经遗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责任系被告刘庆明自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5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松蒸公路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刘庆明驾驶皖KMXX**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庆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外伤,经行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824.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5元)。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家桂之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姚家桂需择期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皖KM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庆明。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姚家桂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租住在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与上海舒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员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门急诊收据补开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庆明虽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了交警对责任的划分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发前,事故车辆皖KM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80%;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庆明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刘庆明辩称为原告垫付了6,200元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也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的抗辩意见,系其推定的结论,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是否购买其他商业保险对医疗费进行理赔,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24.65元。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营养期90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90天(含二期),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休息期180天(含二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维修费360元,原告凭发票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维修费36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20,46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4,8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384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7,348.65元的80%计37,878.9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庆明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家桂1**,4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家桂37,878.92元;三、被告刘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家桂3,000元;四、驳回原告姚家桂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0元,由原告姚家桂负担130.50元(已付),由被告刘庆明负担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