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院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院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院榜,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河北省饶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饶阳县。2013年2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2014年2月2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现在河北衡水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衡水监狱隔离审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监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院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荣起、秦子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院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上午8点15分许,被告人刘院榜在河北省衡水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劳动时,因琐事同本监区服刑人员王某发生矛盾,遂对王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双眼睑皮下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鼻根部皮下出血等损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院榜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刘院榜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衡水市司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影像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院榜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院榜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罪余刑和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院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院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罪余刑二年四个月零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荀 雯审判员 寇国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