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栎元、苏恩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栎元,苏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栎元,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恩喜,男,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苏栎元因与被上诉人苏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栎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被上诉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张思全、刘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错误。且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恩喜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苏恩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苏栎元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张思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交付债务人张思全,该笔借款由被告苏栎元提供担保。2014年3月6日,因被告张思全不能偿还借款,张思全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张思全在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3%,仍由苏栎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思全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古历6月,原告苏恩喜要求被告苏栎元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张思全父亲家找张思全,未找到。2015年古历8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同原告一起去找借款人张思全,未找到。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苏栎元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张思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100000元交付债务人张思全,张思全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苏栎元为原告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也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思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故被告应对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思全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苏栎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恩喜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栎元给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思全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栎元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苏栎元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2.原审未追加借款人张思全、刘娟参与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上诉人苏栎元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苏恩喜与张思全、刘娟签订借款合同,由上诉人苏栎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约定2015年5月6日前还款,仍由苏栎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苏栎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7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上诉人苏栎元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苏恩喜于2015年古历6月、8月要求其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苏恩喜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苏栎元主张还款,故上诉人苏栎元称“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债权人苏恩喜因借款人张思全、刘娟夫妇下落不明,只起诉保证人苏栎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债权人苏恩喜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选择仅起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苏栎元,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张思全、刘娟为共同被告,但不是必须追加,故是否追加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一审未追加借款人张思全、刘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一审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栎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栎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张钦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