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与王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王中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60号原告: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胡路新庄子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汉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瑞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中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被告王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瑞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7日,被告王中庆与原告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鱼用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饲料数量约计80吨,被告一次性预付70%货款,其余30%原告赊给被告,原告全程不得涨价,赊欠部分加息200元/吨,被告2016年春节前结账免除利息,宽限期十天,并约定饲料系数(消耗的饲料重量与所养殖的鱼的重量的比例)成鱼1.6:1,鱼苗1.3:1。被告签订合同当天预付给原告饲料款180000元,全年共用料77.12吨,预付金额不足70%,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1226元。被告大部分鱼已经出售,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11226元,并按约定支付该赊欠饲料款的利息5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购销合同》一张。被告在2016年5月7日向原告预付饲料款18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该组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鱼塘的收货人刘成奎、李志玲夫妻分别填写的饲料款欠据30张。总计金额292222元。2016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交饲料款18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996元的饲料的退料单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料款111226元(欠款总金额-预付款金额-退货款金额)的事实。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商品调货单30张。用于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饲料的总吨数为77.12吨,结合证据2证实的被告预付饲料款的数额与饲料款总额的比例不足70%,同时证实被告在2016年年底之后欠付饲料款的数额对应的饲料数量在30吨以上,从而证实原告主张的赊欠饲料款利息5500元,符合证据1中购销合同上“赊欠部分每吨加息200元”的约定。被告王中庆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王中庆(合同乙方)签订《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按下列条款由乙方购进、甲方出售,订立本合同。一、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包装标准:燕兆鱼料80吨到池塘价32%蛋白3650元/吨、34%蛋白3850元/吨、30%蛋白3350元/吨预付款优惠50元/吨质量标准参照标签净重40kg/吨。二、发货时间:2016年4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按乙方需求甲方陆续发货到甲方鱼塘。三、乙方一次性预付全年用料70%料款,其余30%甲方赊欠给乙方,甲全程不得涨价,赊欠部分每吨加息200元,乙方2016年春节前结账免除利息,宽限期十天。四、其他约定:。甲方保证养殖过程中体质健康的鱼在正常环境,合理饲养的情况下商品鱼皮毛正常,饲料系数不超成鱼1.6:1,鱼苗1.3:1。”。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预付饲料款180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30次向被告出售鱼饲料,由被告鱼塘的收货人刘成奎、李志玲夫妻分别在原告提供的30张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商品调货单上签字,共计收到鱼饲料77.36吨(包括:单价为3350元/吨的成鱼2号饲料1.64吨、单价为3650元/吨的成鱼1号饲料45.32吨、单价为3850元/吨的鱼种3号饲料9吨、单价为3950元/吨的成鱼1号药饵7吨、单价为4050元/吨的鱼种2号饲料8吨、单价为4150元/吨的成鱼1号饲料6吨、单价为4350元/吨的鱼种3号饲料0.4吨),并分别给原告填写了30张饲料款欠据,饲料款金额共计292222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996元的鱼饲料0.24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未全部按照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数量、品种履行,形成的欠据亦未全部按照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核算,属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书中约定内容的合意变更,该变更内容亦合法有效。故应依据原、被告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欠据、商品调货单、收据等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1226元(292222元-180000元-996元)。原告依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赊欠部分每吨加息200元”,主张被告给付其赊欠饲料款的利息5500元,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的约定内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庆给付原告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1122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均由被告王中庆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