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冉建国与保定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建国,保定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147-1号申请人冉建国。被申请人保定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冉建国与保定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在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4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冉锁柱所有的位于吉翔园小区19-2-30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O200605244,建筑面积267.28平主米),吉翔园小区1号楼11号车库一套(产权证号O0500156,建筑面积25.59平主米),胡道荣所有的江城路280号康欣园南区17-2-50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O200911612,建筑面积241.65平主米),现因申请人已胜诉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冉锁柱所有的位于吉翔园小区19-2-30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O200605244,建筑面积267.28平主米),吉翔园小区1号楼11号车库一套(产权证号O0500156,建筑面积25.59平主米)和胡道荣所有的江城路280号康欣园南区17-2-50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O200911612,建筑面积241.65平主米)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车辽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