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执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志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1192号移送执行人建宁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杨志华,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30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建宁县人民法院的移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闽0430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包东明审 判 员 杨 铖代理审判员 刘兴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淑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