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江大酒店与石绍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金江大酒店,石绍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552号原告:金寨县金江大酒店,住所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世纪新城,注册号341524600000554。经营者:曾萍,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绍武,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金寨县金江大酒店与被告石绍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县金江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绍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金江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绍武支付餐饮费2546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石绍武2014年起多次在金寨县金江大酒店消费,2015年12月29日结算,共欠餐饮费25460元,出具了欠条。石绍武未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但金寨县金江大酒店为石绍武提供了餐饮服务,石绍武未就饮食服务的质量提出异议,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金寨县金江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石绍武出具的欠条原件,足以认定欠款事实。石绍武在接受金江大酒店的餐饮服务后,就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金寨县金江大酒店要求石绍武支付其所欠就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金寨县金江大酒店请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年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绍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县金江大酒店餐饮费2546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石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超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案款账户、诉讼费账户:(1)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1)诉讼费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