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龙兆安与龙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兆安,龙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371号原告龙兆安,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红,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龙兆安与被告龙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兆安的委托代理人阳锋旗,被告龙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兆安请求判令:1、被告龙建红偿还原告龙兆安借款本金89.292万元,利息58.9327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承担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建红没有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2日、2011年4月4日,被告龙建红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龙兆安借款50万元、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至被告账户或被告龙建红指定的账户;2013年2月1日,原告龙兆安与被告龙建红进行结算,被告龙建红出具了一张115万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龙兆安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龙建红2013年2月1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龙建红偿还本息71.478万元。之后,原告龙兆安多次找被告龙建红催讨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龙建红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本息71.478万元,经计算,其中45.77万元抵作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其中25.7080抵作偿还本金。故,原告龙兆安要求被告龙建红偿还借款本金89.2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龙兆安借款本金89.29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0元,由被告龙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