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桂春与王英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春,王英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594号原告:冯桂春,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英光,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冯桂春与被告王英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桂春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冯桂春、被告王英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定金8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双城区景观名苑高三三单元1201室。后双方又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不存在抵押等情形,但双方买卖的房屋在小额贷款公司有抵押,致使房屋买卖无法进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英光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起诉依据有异议,原告说2017年2月21日交的定金8000元,我是承认的,我当时出具了收据,标明了责任和义务。2、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没有交给我30万元,原告在买我房子的过程中,他不想买我的房子了,原告想去买别人的房屋了,这个我有依据。3、买房的过程中原告还去我单位闹,对我人身进行攻击,对我造成了影响,交易没完成,不是我的原因,我不是不卖给原告房屋,原告如果想买我还卖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7年2月2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我签订了卖房协议,证明是被告亲自写的这份协议,房价是368,000,00元,交易时间是一个月内完成,约定定金是8000元。证据二、收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钱款8000元,是定金8000元,交易期限是一个月,如果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三、2017年3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定金交了8000元。证据四、被告2017年3月13日、3月18日两天发布的卖房信息,意在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期间还在网站上发布卖房信息。被告王英光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王英光对原告冯桂春所举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王英光对原告冯桂春所举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原告冯桂春所举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对整份协议我都有异议,对这份协议的第二条,原告只是交给了我8000元,没有交付全部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冯桂春与被告王英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原告冯桂春将要购买被告王英光所有的位于双城区景观名苑高三三单元1201室。原告冯桂春向被告王英光交付购房定金8000元,约定交易期一个月并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不存在抵押等情形的事实。对以上三份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四,证明了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期间还在网站上发布卖房信息的事实,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份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欲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双城区景观名苑高三三单元1201室房屋(该房屋未经产权登记,且已用于被告借款的担保物),并向被告交付定金8000元,约定双方交易期一个月,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后双方又于2017年3月16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不存在抵押等情形。交易中原、被告因手续问题发生纠纷,且原告听说被告正与其交易的房屋在小额贷款公司有抵押,被告仍在双城站的雷锋信息港登录卖方信息,致使房屋买卖无法进行。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双城区景观名苑高三三单元1201室房屋,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进行房屋转让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无效,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光返还原告所交定金款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