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井鹏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井鹏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20号原告:上海井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定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王法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井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井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井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沪BGXX**/沪GFX**挂车辆投保于被告处。2015年4月1日,原告驾驶员牟杰在S20外环与李富华驾驶的赣H9XX**/赣H5X**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牟杰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人民币2,920元、牵引费625元、车损费42,432元、车辆评估费1,215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共计67,192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施救费、牵引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车损费42,432元不认可,金额过高;车辆评估费1,215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上人员险20,0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不是被侵权人,应当由被侵权人来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GXX**陕汽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一座,保险金额各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4月1日21时55分许,原告驾驶员牟杰驾驶投保车辆沿S20外环高速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内侧30.2公里处时,遇前方李富华驾驶赣H9XX**/赣H5X**挂车之前沿S20外环高速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发生故障而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原告车前部撞击李富华车尾部,造成牟杰当场死亡,两车及李富华所载商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杰和李富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了施救费5,840元和牵引费1,250元。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评估,损失为86,8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30元。原告车辆后经上海浦东新区金扬新村街道宏聚汽车维修服务部修复,修理费为86,864元,原告获得了42,432元的修理费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牟杰的继承人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赔偿牟杰家属300,000元,分两次支付,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0,000元,之前已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余款9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7年1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行驶证、保单、被告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事故物损照片、评估发票、车辆修理清单、车辆修理发票、协议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施救费2,920元、牵引费625元争议,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因该项目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了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发生了施救费5,840元和1,250元,现原告按5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2,920元、牵引费62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车损费42,432元、车辆评估费1,215元争议。被告表示车损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均不认可。因被告对事故车辆未予定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依法有据。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资质,其评估的原告车损86,864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此金额进行核赔。现原告主张的金额42,432元低于事故责任比例,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42,432元。同理,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50%计1,215元。(三)关于车上人员险20,000元争议,现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实际向驾驶员牟杰家属赔偿了300,000元,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20,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67,1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井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7,1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9.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