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木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木伦,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黄生、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李木伦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及二发猎枪子弹,藏匿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东村113号住房内。2016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李木伦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东村113号住房内,用火药、炮引、“威力神牌”酒瓶、“红米牌”酒瓶、不锈钢管等材料,非法制造了四个爆炸物。后将该四个爆炸物藏匿在其上述住房内。201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木伦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民警依法对李木伦位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东村113号住房进行检查,在该房内当场查获并、扣押李木伦非法持有的枪形物体一支、子弹二发、以及疑似爆炸装置四个。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经公安机关引爆实验:上述四个疑似爆炸装置,其中二个疑似爆炸装置发生爆炸,并具有杀伤力。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木伦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木伦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四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木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木伦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木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木伦因涉嫌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民警依法对李木伦位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东村113号住房进行检查,在该房内当场查获、扣押李木伦非法持有的枪形物体一支、疑似猎枪子弹二发、以及疑似爆炸装置四个等物品。被告人李木伦到案后,对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及用黑色火药、炮引、“威力神牌”酒瓶、“红米牌”酒瓶、不锈钢管等材料非法制造了上述四个爆炸装置等事实供认在卷。后李木伦因吸食毒品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经公安机关进行引爆实验:上述四个疑似爆炸装置,其中二个疑似爆炸装置发生爆炸,并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在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检查证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和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6]07010号”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李木伦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书证、本院“(2001)湛坡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伦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四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木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木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枪支一支、猎枪子弹二发及侦查实验后剩下的爆炸物二个均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木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15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二、本案中扣押的枪支、猎枪子弹和两个爆炸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兴群审判员 龙志军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个人或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