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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贵福与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福,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178号原告:王贵福,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曹振荣,住辉南县。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华桂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利柱,住辉南县。原告王贵福诉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荣,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非法侵占我约70平方米承包地修建小区道路。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误工费2万元,水土流失费7万元,恶意拆除围墙大树补偿2万元、赔偿20棵果树及小树、草莓等损失2万元,共计13万元。2、要求被告拆除修建水泥路,恢复耕地及围墙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城西村三社有承包地,2014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家围墙,毁坏果树、榆树30多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华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要求赔偿数额不明确,70多平方米土地上不能承载原告所述的这么多地上物,我公司修路占地有合法审批手续。我公司同意赔偿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华田公司于2008年在辉南县朝阳镇开发建设卓越家园一期房地产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占用了王贵福承包的部分土地,并拆除了王贵福家的围墙,砍了土地上的果树,修建了小区内的道路,但双方没有达成占补偿协议,王贵福起诉要求华田公司赔偿因房地产开发占用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华田公司未经与王贵福协商一致即占土地、拆墙、砍树,该行为侵害了王贵福的财产权利,系侵权行为。原告所述损失部分虽有具体数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王贵福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且因华田公司同意赔偿3万元损失,此属于华田公司的自认,本院对华田公司自愿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因该地段已经硬化成小区环路一部分,符合规划要求,已成为公共设施,无法恢复,故对王贵福要求华田公司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贵福赔偿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库审判员  李善林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