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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根元、王光洪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根元,王光洪,李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根元,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光洪,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区。2016年9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李毅,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根元、王光洪、李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根元及其辩护人侯浩,被告人王光洪、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付根元、王光洪合谋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交投加油站旁的康华路民工夜市收“清洁费”。2016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根元、王光洪合谋后,由被告人付根元、李毅伙同他人前往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交投加油站旁的康华路民工夜市,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在夜市摆摊的袁某、范某能、周某、陈玉群等商贩收取“清洁费”共计18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付根元、王光洪等人再次纠结李毅及曾某2、敖某、黄某、曾某1等共计十余人到上述夜市,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商贩吕某、陈某等人索要“清洁费”5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付根元、李毅被当场挡获。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光洪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被挡获。到案后,付根元、王光洪、李毅均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根元、王光洪、李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图,证人黄某、敖某、曾某1、曾某2、郭某1、张某1、冯某、付某、余某、张某2、吴某、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陈某、吕某、范某能、周某、陈玉群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付根元认罪态度好,人员均由王光洪安排,付根元的犯罪情节较王光洪更轻的辩护意见,请求对付根元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根元、王光洪、李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三名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根元、王光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毅的地位和作用略小于付根元、王光洪,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关于付根元的辩护人提出付根元的犯罪情节较王光洪更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三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根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光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