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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怀忠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怀忠,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怀忠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申秀海(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申某1为索要欠款纠集申某2(已判刑)、被告人郭怀忠开车来到彭城镇胡某所经营的棋牌室,申某1将张某1从棋牌室内叫出至棋牌室门口东侧,申某1、郭怀忠、申某2通过殴打张某1的方式强行将其推入车内。当晚9时许,申秀海、郭怀忠、申秀刚开车将张某1带至彭城镇街王庄村东石料厂门岗内,随后申某1将张某1带至新市区九峰茗茶茶馆内,郭怀忠、申某2也来到该茶馆门口,张某1在茶馆内给申某1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19日0时许,申某1、郭怀忠、申某2、李某将张某1带至峰峰矿区窝窝宾馆,在该宾馆507房间内申某1看守张某1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0月19日早上申某1外出时,又找来申某2看守张某1,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因张某1确实无力还钱,申秀海、申秀刚开车将张某1带至彭城镇韩庄村周子宝门诊处将其放走。申某1非法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近14小时。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怀忠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申某1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窝窝宾馆视频监控截图,邯郸市峰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三方抵账协议及收到条,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伤检)字[2014]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怀忠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怀忠伙同他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怀忠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怀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怀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