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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梨树镇二堡村(黔西北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顾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因与被上诉人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没有将转款人武某、张某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资金占用费等同于利息错误,涉案借款与上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徐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徐明一审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4万元;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出具借条向徐明借款50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双方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即为借款利息)15,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徐明人民币公司周转,每月资金占用费为15000元,徐明卡号:人民币(大写)¥佰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500000.00,(借)款人:顾刚(签名、捺印)、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武某根据原告徐明的意思将225,000.00元转入顾刚账户、张某根据原告徐明的意思将260,000.00元转入顾刚账户。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0.00元至2016年7月2日,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徐明与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虽本案证人张某证言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实际是其本人,但两证人武某、张某向借款人顾刚转款均是其接受本案原告徐明的意思所作出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人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没有关系,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能在原告徐明、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之间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徐明要求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支付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5,00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支付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485,0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5,000.00元。本案借款中双方约定每月的资金占用费15,000.00元,按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是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利率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顾刚和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原告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之一,均属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负有同共清偿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系顾刚个人收取、属顾刚个人借款,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负有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明借款本金48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7月3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0元,减半收取计4,6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未追加转款人武某、张某参加诉讼是否违法,借条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属于约定利息,上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只支付48.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看,明确载明借款50万元,资金占用费每月1.5万元,在借款人处有上诉人顾刚签名并加盖了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虽然涉案借款是通过案外人武某、张某转款,但二人是按被上诉人指示转款,是代表被上诉人完成借款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判未追加二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顾刚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到顾刚账户符合情理,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资金占用费是否系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的表现形式有多种称谓,并不一定表现为利息两字,从当事人双方约定来看,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使用费等都代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的每月资金占用费1.5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判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