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锋、贾延美等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贾延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40号原告:李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延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锋、贾延美与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贾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张保雷驾驶鲁C×××××号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路段时轮胎脱落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锋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被告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3.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3份、诊断证明1份;4.救援费发票1份;5.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事故备料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行驶证无年审页,其公司承保的车辆系营业性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提供驾驶员的上岗证及营运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驾驶证还需补充清晰的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事故备料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假如原告车辆已维修,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及对应的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8时45分左右,张保雷驾驶鲁C×××××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东台路段时轮胎脱落,与原告李锋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锋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保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19元,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经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5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为自己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张保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贾延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19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55000元。该车损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7519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9元,以上二项共计28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200元外,共计53500元(57519元-2819元-12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张保雷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张保雷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锋、贾延美医疗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8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锋、贾延美车损53500元;三、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锋、贾延美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李锋、贾延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