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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某1与林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林某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048号原告:徐某1,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原告徐某1之母),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1,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被告林某1之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林某1之母),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徐某1与被告林某1、林某2、刘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梅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林某2、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某1、林某2、刘某立即赔偿徐某1经济损失3030.83元,其中医疗费1789.31元、误工费125.38元×2天=250.76元、陪伴费125.38元×2天=2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20元/天=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7时15分许,林某1在度尾镇下洲居委会石牌兜大茶杯店门口吸烟,把烟雾吐出来飘到站在旁边的徐某1脸上,徐某1把烟雾吹回去后,引发互殴,致使徐某1受伤,当即徐某1向度尾派出所报案,随后,徐某1的监护人送徐某1到度尾中心卫生院医治,花去医疗费36.5元,经检查后转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542.81元,期间,在博爱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210元,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林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林某2、刘某夫妇承担赔偿责任。林某1、林某2、刘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经审查确认的身份证、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仙游县度尾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7时15分许,林某1在度尾镇下洲居委会石牌兜大茶杯店门口吸烟,把烟雾吐出来后飘到站在其旁边的徐某1脸上,徐某1把烟雾吹回去后,引发双方当事人互相殴打。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1放弃作伤情鉴定。徐某1受伤后先后到仙游县度尾镇中心卫生院和仙游县医院就诊,并到仙游县博爱医院进行CT检查,为此分别花去医疗费用36.5元、1542.81元和209元,共计1788.31元。2017年1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对林某1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由于林某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某1作为已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以辨认与他人互殴的行为是否正确,本案林某1将烟雾吐到徐某1脸上,徐某1把烟雾吹回去,并引发互殴,虽然林某1有错在先,但徐某1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徐某1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林某1承担80%的民事责任。根据徐某1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徐某1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8.31元、营养费酌定180元、交通费酌定60元,共计2028.31元。徐某1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其系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陪伴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林某1实施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林某2、刘某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对林某1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林某1、林某2、刘某应赔偿徐某1经济损失1622.65元。综上所述,徐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林某1、刘某、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1、刘某、林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某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1622.65元。二、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林某1、刘某、林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萍另附页: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