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保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国,曾用名张保国,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9时许,在涉县索堡镇温庄村光伏电站11号路口,李保国、陈某1因向姜某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李保国挥拳将姜某面部打伤。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保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许,在涉县索堡镇温庄村光伏电站11号路口,李保国、陈某1因向姜某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李保国挥拳将姜某面部鼻子打伤。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保国赔偿被害人姜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不再因此事追究李保国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不再因此事向李保国索要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人李保国于2015年12月14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保国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2月7日上午7时许,我和陈某1一起到光伏发电温庄11号路,姜某没有给我们工程款,我们拦他施工就是想让姜某出面给我们解决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姜某过来后,就和我谈如何解决,我说了句骂人的话,就和姜某互相推对方,推搡中我们两个互相朝对方脸上打,陈某1见姜某打我,薅住姜某脖领,姜某朝陈某1右眼打了一拳,陈某1也朝姜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被人拦开,我挣开拦架人朝姜某鼻子上杵了两拳,之后就不打,我见姜某的鼻子歪了,嘴里被打的流血了。我对轻伤鉴定无异议。2、被害人姜某陈述:2015年2月7日上午7时许,在11号路有人阻拦施工,到现场后我就和李保国谈工程款的事情,李保国态度强硬还骂了我,我急了往他跟前走,李保国推我我也推他,我们两个互相朝对方脸上打了一下,陈某1过来薅住我脖领,朝我脸上下腭部打了一拳,我还手朝他脸上打了一下,在场的人一直拦,李保国挣开拦架的人,过来朝我脸上鼻子上使劲打了两拳,我也没有还手就被在场人拦开。拦开后我就报了警。我的嘴破了,鼻子被打歪了,陈某1右眼角青了,没见李保国身上有外伤。我对伤情鉴定无异议,我与李保国、陈某1已经达成和解,李保国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我与陈某1互不赔偿,互不追究。3、证人陈某1证言:我用拳头朝姜某脸上打了一拳,打了姜某下颚部。李保国用拳头打到姜某鼻子上,鼻子被打歪了,还流了血。我对伤情鉴定无异议。4、证人彭某证言:李保国和姜某互相推搡对方,两人互相朝对方脸上打,我拿手机录像的时候看见陈某1薅住姜某的脖领朝姜某脸上打了一拳,姜某也打了陈某1一拳,在场的其他人一直拦,李保国挣开拦架人朝姜某脸上杵了几拳。姜某的鼻子歪了,嘴里流血了。5、证人陈某2、王某、刘某证言与彭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涉)公(法)鉴(伤检)字[2015]08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证姜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款证明,证被告人李保国赔偿被害人姜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不再因此事追究李保国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不再因此事向李保国索要任何费用。8、被告人李保国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9、破案报告书,证被告人李保国于2015年12月14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被告人李保国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国因向被害人姜某讨要工程款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致姜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保国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