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闵祥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祥华,男,1951年6月5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曾因犯贪污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祥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闵祥华租用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老自来水厂,私自开设作坊,进行废布料无证加工。2015年11月30日上午,因被告人闵祥华对作坊管理不善,无生产垃圾正常处置渠道,导致工人陈某1在废置蓄水池倒垃圾并焚烧垃圾时,吸入池内有毒气体,跌入池内;另一工人马某2入池抢救时也跌入池内。陈某1、马某2均因吸入有毒气体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祥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闵祥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闵祥华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70万人民币的调解协议,与马某2的亲属达成赔偿88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款均已支付完毕,并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祥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甘某、陈某2、沈某、马某1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摄影图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宜兴市安监局事故情况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祥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二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祥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闵祥华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闵祥华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祥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祥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