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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文,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刮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时代路行驶,当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时代桥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陕G×××××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文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76.S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清单;证人叶某强、莫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文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达276.Smg/lOO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文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