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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育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育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育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86号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法定代表人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玲,女,该公司会计。被告:周育竹,男,1987年9月1日生。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周育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玲,被告周育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原告承包的长子县世纪园工程项目11月份电费26056元,后该款项被被告私自挪用。2015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原告。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56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让其交电费是事实,其私自用了该款,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其与世纪景源房地产公司还有笔款没结算,等结算了钱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被告所打借条一支,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远公司承包了长子县世纪园工程项目,该工程电费由原告交于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代原告向电力部门缴纳。2014年11月9日,原告会计胡旭玲将电费26056元交于时任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的被告,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公司收款手续,被告私自将该款用作他途。后原告又直接向电力部门缴纳了26056元电费。2015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本人于2014年11月9日收到胡旭玲交来江苏宏远长子世纪园项目部委托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11月份电费贰万陆仟零伍拾陆元整(26056元),由于本人收款后用作他用,现无法归还,故本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立此字据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经手人:周育竹2015年1月份26日身份证:140428198709019231。”被告到期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育竹欠原告宏远公司260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款。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还款实属不该,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育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费款26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周育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艺川人民陪审员  张旭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