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迎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迎春,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黎茂国,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迎春及其辩护人黎茂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迎春驾驶湘AC4J**小型汽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319线1190KM+100M宁乡县夏铎铺“香山故事”路段时,因被害人彭某某(2012年6月出生)横穿马路过程中折返,被告人周迎春未有效避让,导致车辆与被害人彭某某相撞。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经长沙市湘雅附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迎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迎春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之后一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迎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迎春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家属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保单,领条,尸体处理通知书、存放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余艳、唐艳红、李智姣等人证言;被告人周迎春的供述和辩解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有效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迎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周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迎春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迎春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迎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3、被告人周迎春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迎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迎春驾驶湘AC4J**小型汽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319线1190KM+100M宁乡县夏铎铺“香山故事”路段时,因被害人彭某某(2012年6月出生)横穿马路过程中折返,被告人周迎春未有效避让,导致车辆与被害人彭某某相撞。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经长沙市湘雅附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迎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迎春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之后一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迎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迎春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迎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保单,领条,尸体处理通知书、存放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余艳、唐艳红、李智姣等人证言;被告人周迎春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有效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迎春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迎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迎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宁乡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杨定军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