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695陈玉芳与姜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姜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695号原告:陈玉芳,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中路506-1号。法定代表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徐肖,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芳与被告姜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委托代理人岳丹茹、被告永安财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姜建华驾驶苏D×××××轿车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路桃林巷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路口斑马线由南向北横过桃园路,姜建华所驾车辆左前方与原告车辆右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芳与姜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保险情况:苏D×××××在永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鉴定结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原告的部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80元。4.垫付:被告姜建华垫付43785.8元,永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三者险内已先行赔付姜建华2500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例、医疗费清单、票据等可以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108407.15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对其实际发生的2760元及125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扣除两次住院天数,剩余护理期57天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3420元,合计护理费为7430元。3.误工费:虽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当时原告系常州宇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收入的减少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70元×6=10620元。4.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年满5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0152×18×0.2=14454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及十级2个伤残,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修车费: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主张修车费825元,予以认可。8.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8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43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825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87809.3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0840.7元(由被告姜建华赔偿70%即7588.5元),剩余损失276968.65元,由永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8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109300.6元。上述金额230125.6元与被告姜建华垫付的43785.5元合并计算后,扣除永安财险常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已先行赔付的25000元,由永安财险常州公司赔偿原告183928.6元,赔偿姜建华11197元(43785.5-7588.5-25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芳183928.6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建华11197元。三、驳回陈玉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