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永顺与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顺,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465号原告:杨永顺,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利利,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原告女儿。被告:张利平,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541、1543、1545、1547、2541、2543、2545、2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43498946P。负责人:潘庆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向阳,公司职员。原告杨永顺与被告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2016年11月21日,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永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利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永顺的精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顺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利,被告张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顺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利平驾驶浙E×××××小型客车行驶至京福线1336KM+400M路段时,与原告杨永顺驾驶的长兴Q588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利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利平赔偿原告杨永顺各项损失计1126278.58元;2、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利平赔偿原告杨永顺各项损失计837133.62元,赔偿标准按2016年统计年度标准(护理依赖赔偿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将另行诉讼);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变更。被告张利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永顺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另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杨永顺10000元赔偿款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杨永顺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关于医疗费,因两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已有约定,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扣除。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杨永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A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浙E×××××车辆系被告张利平所有的事实;A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A4、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杨永顺受伤后送医治疗的事实;A5、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杨永顺支出医疗费133233.06元的事实;A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杨永顺支出交通费的事实;A7、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永顺的智力损伤构成伤残的事实;A8、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杨永顺支出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A9、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永顺在事故发生前在长兴海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张利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平已给付原告杨永顺现金10000元的事实;B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已修理并由被告张利平支付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C1、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证明原告杨永顺因事故致伤构成伤残及存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关于原告杨永顺提交的A1、A2、A3、A4、A5、A7、A8,被告张利平提交的B1、B2及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C1,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A6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A9,虽两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印证原告杨永顺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之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9时52分,被告张利平驾驶浙E×××××小型客车在京福线1336KM+400M路段处,与原告杨永顺驾驶的长兴Q588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永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顺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85835.48元。2016年3月8日,原告杨永顺因颅骨缺损成形术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2325.52元。另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5072.06元。2016年6月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杨永顺因脑外伤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的伤残评定为Ⅶ级(七级)。2016年11月21日,经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杨永顺的肢体损伤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杨永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已修补)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Ⅷ级(八级);其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3级)的伤残评定为Ⅵ级(六级)。其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自受伤之日始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自受伤之日始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200日。原告杨永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浙E×××××小型客车,权属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利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平支付原告杨永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永顺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杨永顺出生于1954年9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居委会供销社,事故发生前在长兴海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利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杨永顺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赔偿事项。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如下:1、医药费,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应予扣除的抗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予证实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杨永顺经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133233.06元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476148.96元(47237元/年×18年×56%),原告要求按2016年统计年度标准计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永顺虽已满六十一周岁,但根据原告的家庭及身体情况,原告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按90元/天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损失为45900元(510天×90元/天);4、护理费:51000元(510天×100元/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2016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7、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部分推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鉴定费为4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杨永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为744032.02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因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长兴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杨永顺赔偿款为610000元;余款124032.02元应由被告张利平承担,因被告张利平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张利平尚应给付原告杨永顺赔偿款为114032.02元。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永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利平赔付原告杨永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03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原告杨永顺负担1912元,由被告张利平负担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菁代理审判员 杨淑毅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