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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良水与陈远海、苏清兵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良水,陈远海,苏清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撤2号原告:陈良水,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李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海,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苏清兵,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水与被告陈远海、苏清兵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被告苏清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陈良水系厦门市快乐鹭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峰公司)的投资人之一。(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清兵对鹭峰公司增资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苏清兵代陈远海增资50万元均是错误的。该错误认定损害了陈良水的权益,导致苏清兵、陈远海的股权比例被提高,陈良水的股权比例被降低。鹭峰公司转给苏清兵的500万元本应为鹭峰公司对苏清兵享有的债权,但(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却认定为苏清兵的增资,否定了鹭峰公司对苏清兵享有的债权,损害了包括鹭峰公司投资人、债权人在内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苏清兵答辩认为,首先,陈良水不是(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无权针对该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的裁判主文正确,没有损害陈良水的民事权益。该案的判决内容是: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二、陈远海向苏清兵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三、陈远海向苏清兵偿还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苏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不是陈良水判决所主张的认定苏清兵对鹭峰公司增资500万元以及苏清兵代陈远海增资50万元。苏清兵认为(2016)闽02民终3340号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陈良水的起诉。陈远海书面答辩认为,陈远海是鹭峰公司的投资人,与陈良水在鹭峰公司的身份一样。在苏清兵与陈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将鹭峰公司转给苏清兵的500万元认定为苏清兵向鹭峰公司的增资款,导致苏清兵在鹭峰公司的股权比例大幅上升,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大幅下降。由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损害了鹭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导致陈良水的民事权益受损,陈良水要求撤销(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苏清兵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远海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偿还苏清兵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驳回苏清兵的诉讼请求。苏清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远海应向苏清兵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偿还1万元律师费。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审理的(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为苏清兵、陈远海,案由是民间借贷案件,苏清兵主张陈远海向其出具一份《借条》,请求判令陈远海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陈良水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6)闽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也是陈远海应向苏清兵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该判决结果并未涉及陈良水的权利义务,因此陈良水并非该案的第三人。陈良水对该案依法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良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 徐佳 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