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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志聪、江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聪,江健,邹健明,袁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795号申请执行人:郭志聪,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江健,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邹健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袁小金,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志聪与被执行人江健、邹健明、袁小金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健、邹健明、袁小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郭志聪支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经本院调查,三被执行人名下除江健、邹健明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江健银行存款7086元、于2017年3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江健银行存款6005元、453元、1695元及扣划被执行人邹健明银行存款2379元,共计17618元,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领取14046.5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三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