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庆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541号原告叶庆光,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XX,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叶庆光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关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光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利息和百分之十的滞纳金计给甲方,否则将移交人民法院处理,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负责。被告于收到借款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分文末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庆光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如下:A1.叶庆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叶庆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借款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XX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及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前还清,逾期利息的月利率3%,滞纳金的月利率为10%。被告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3%,滞纳金的月利率为10%,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未依约定的期限还款。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定月利率2%(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本金2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叶庆光。二、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庆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关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