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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执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吴阳晨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吴阳晨,吴跃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36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被执行人:吴阳晨,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吴跃根,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依照(2016)浙078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阳晨、吴跃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吴阳晨、吴跃根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吴阳晨所有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5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因未实际扣押,该财产暂时难以处置。为此,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吴阳晨、吴跃根纳入失信名单。2017年4月1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吴阳晨、吴跃根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76577.1元及利息14088.24元(具体按判决书规定计算),滞纳金2880.27元,受理费4171元、执行费280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的车辆暂时难以处置,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781执36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伍俊鸿审 判 员 林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