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陶玉新、胡婉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玉新,胡婉兰,赵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新,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婉兰,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玉新、胡婉兰因与被上诉人赵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玉新、胡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王丽萍,被上诉人赵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玉新、胡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红将案涉房屋返还给陶玉新、胡婉兰二人。事实和理由:陶玉新、胡婉兰仅是将房屋过户给赵红代为管理,委托赵红代持房屋产权。双方并未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协议仅是办理过户的手续,赵红并未实际支付房款,陶玉新、胡婉兰并未以任何形式收取房款,也未有赵红代其偿还25万元来冲抵房款。案涉房屋虽过户至赵红名下,但有多名兄弟姐妹参与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均交给胡婉兰。涉案房屋一直由陶玉新、胡婉兰占有、使用、收益。陶玉新、胡婉兰是真正的房屋所有人。赵红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已过户到赵红名下,赵红即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陶玉新、胡婉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胡婉兰与赵红系姐妹关系。2007年胡婉兰要求赵红代为偿还25万元欠款。双方在2008年达成一致意见,陶玉新、胡婉兰将该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红,之前的25万元款项冲抵购房款,为了少交费,赵红按照180600元的标准缴纳契税。三、陶玉新、胡婉兰所述将房屋过户给赵红是为了便于管理不属实,也不合常理。出租方不一定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过户也需支出契税等费用,仅为了方便管理过户到胡婉兰母亲的名下更为妥当。四、胡婉兰陈述其于2007年6月前后汇入大量资金给赵红,让其代为偿还借款,与其原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法不应当采信。胡婉兰要求赵红帮助她炒股,汇款给赵红也是让她帮忙炒股,后来赵红把胡婉兰的汇款返还给胡婉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玉新、胡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滁州市凤凰二村二期5幢403室房产归陶玉新、胡婉兰所有;2、赵红立即将该房产过户返还给陶玉新、胡婉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二村5栋401室的房产原为陶玉新从原安徽省滁州纺织总厂购买的房改房。后该房的门牌号调整为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二村5栋403室。因陶玉新、胡婉兰常年在广东惠州工作生活,2008年11月13日,二人与赵红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将该房产转让给赵红,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房产的价格。双方在当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赵红也取得了房产证。在此前后,该房产陆续对外出租。在此过程中,胡友军、胡向花等人曾参与过该房产的出租。关于该房产转让价格及契税缴纳问题,陶玉新、胡婉兰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房屋过户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对外出租,胡婉兰在2008年11月6日缴纳了3612元的契税;胡婉兰在2006年时曾让向英、胡友军从广东惠州带25万元给在滁州的赵红,2007年6月5日,胡婉兰让赵红偿还了该笔欠款。赵红认为,该房产实际转让价格为25万元,赵红在2007年6月5日替胡婉兰偿还了25万元欠款,该笔款项冲抵了购房款;为了过户时少交费,赵红在2008年11月6日按照房款180600元的标准缴纳了3612元的契税。陶玉新、胡婉兰系夫妻关系。向英为胡婉兰、胡友军、胡向花、赵红的母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滁州市凤凰二村5幢403室房产是否归陶玉新、胡婉兰所有;二、赵红是否应将该房产过户返还给陶玉新、胡婉兰。针对焦点一,滁州市凤凰二村5幢403室房产是否归陶玉新、胡婉兰所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照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实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不动产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办理登记是生效要件。而确权是对已有权利的确认,确权判决不应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赵红为滁州市凤凰二村5幢403室房产的登记产权人,陶玉新、胡婉兰诉请确认其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实际是请求变动案涉房产的物权,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赵红是否应将该房产过户返还给陶玉新、胡婉兰问题。首先,陶玉新、胡婉兰与赵红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后,便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赵红也取得了房产证。其次,契税完税凭证上载明的纳税人为赵红。陶玉新、胡婉兰称其缴纳了该笔费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二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房产过户后,赵红曾委托中介出租并收取租金;陶玉新、胡婉兰诉称的将房产过户给赵红是为了便于管理,但该房产过户之后,胡友军、胡向花等人仍参与房产的出租。陶玉新、胡婉兰诉称的过户理由事实上并未成立。最后,赵红辩称该房产实际价格为25万元,为了少交契税未在协议上注明价款,赵红2007年6月5日替胡婉兰偿还的25万元欠款冲抵了购房款。陶玉新、胡婉兰认为,该25万元款项是2006年胡婉兰让向英、胡友军从广东惠州坐火车回滁州时带给赵红,让其于2007年6月5日偿还的。对此,本院认为胡婉兰之母向英年龄较大,身带大量现金从广东惠州坐火车至滁州,存在较大风险;根据胡婉兰的陈述,该笔钱交给赵红后,其本人曾回过滁州,在此之后才要求赵红偿还欠款。陶玉新、胡婉兰的该意见存在明显的不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陶玉新、胡婉兰常年在外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赵红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陶玉新、胡婉兰与赵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多年,陶玉新、胡婉兰诉请赵红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登记至二人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玉新、胡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陶玉新、胡婉兰负担。二审中,陶玉新、胡婉兰提供电汇凭证一张,证明2007年3月21日,陶玉新转账给赵红80万元,赵红代偿第三人的25万元现金发生于2007年6月5日,也发生于陶玉新、胡婉兰转款之后,同时该80万元其中70万元由赵红转入华安证券账户,10万元被赵红取现,代偿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赵红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陶玉新、胡婉兰一审时称支付房款的25万元由其母亲乘火车携带现金交给赵红,并未提到电汇80万元交由赵红偿还欠款。该笔电汇的80万元是胡婉兰要求赵红帮助其炒股的资金,后赵红全部还给了胡婉兰。赵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1、汇款单三张及贵阳麦科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赵红应胡婉兰、陶玉新的要求向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74万元,向贵阳金牛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万元,向贵阳麦科特实业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足以证明赵红已将陶玉新、胡婉兰汇给其的80万元返还;证据2、对外汇款凭证单四张,证明赵红向陶玉新、胡婉兰的儿子汇款的情况。陶玉新、胡婉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汇给贵阳金牛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钱与本案无关。陶玉新、胡婉兰与这两次汇款无关系。对汇给贵阳麦科特实业有限公司的钱并非汇款给陶玉新、胡婉兰个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贵阳麦科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赵红汇款时,陶玉新非该公司法人,且公司是独立的承担责任主体,即使赵红与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赵红应另案起诉;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钱不是赵红的,是我们全家委托赵红汇款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经查,2008年11月13日,陶玉新、胡婉兰与赵红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已登记至赵红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推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红。陶玉新、胡婉兰主张其二人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赵红不是房屋产权人,赵红只是代持房屋产权,陶玉新、胡婉兰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陶玉新、胡婉兰未提供代持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赵红属于代持房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陶玉新、胡婉兰的证人证言、汇款单等,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持”的法律关系,既不能推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内容,也不能据此认定陶玉新、胡婉兰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在陶玉新、胡婉兰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赵红之间存在足以排除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陶玉新、胡婉兰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陶玉新、胡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陶玉新、胡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