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王昱、董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王昱,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8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法定代表人:曾德鸿,系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昱,男,个体户。被告:董丽(系王昱的妻子),女,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王昱、董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及被告王昱、董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因被告王昱、董丽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王昱、董丽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王昱、董丽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53659.47元,并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39%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8.09%承担罚息至清款之日止)。3、被告王昱、董丽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昱、董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其二人共同所购的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欧印象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预售商品房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35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如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以上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前一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57.97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726541元。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于2012年5月24日履行了支付43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昱、董丽借款后,从2016年6月2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4日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贷款本金353659.47元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昱、董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其违约行为已成就了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主张解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昱、董丽应立即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要求其二人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昱、董丽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要求被告王昱、董丽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担保的债权数额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王昱、董丽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昱、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借款本金353659.47元,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8.09%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昱、董丽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欧印象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预售商品房住房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数额以72654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已预交6756元,由被告王昱、董丽负担3378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财产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