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李树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李树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代表人:张爽,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枫,住木兰县。被告:李树久,住木兰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李树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枫到庭参加诉讼,李树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树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47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李树久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3年2月29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李树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木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李树久与木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21.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树久于当日收到借款50000.00元。李树久在2013年2月29日前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4731.70元(从2013年4月1日到2017年2月10日),经多次索要未果。现木兰邮储银行请求李树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李树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李树久在木兰邮储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木兰邮储银行要求李树久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木兰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树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李树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347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李树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李树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