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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付民与湖南晟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冉东波、廖金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付民,湖南晟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冉东波,廖金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490号原告:余付民,男,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晟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永兴街道办事处永固居委会东方购物城59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冉东波,负责人。被告:冉东波,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金兴,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光荣路社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付民诉被告湖南晟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冉东波、廖金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付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霖、被告湖南晟瑞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东波、被告冉东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廖金兴、被告人财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36346.03元(当庭增加4000元转院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廖金兴驾驶冉东波所有的湘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石门县开往湖北武汉,由南向北行驶至G207线澧县复兴厂镇铜鼓村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余付民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余付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金兴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付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余付民受伤后造成双下肢截瘫肌力Ⅱ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胸椎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廖金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财保常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晟瑞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J*****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冉东波,答辩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亦不是车辆挂靠单位,与该车辆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列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冉东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标的及损失数额偏高,应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已在人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过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廖金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为同等事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人财保常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在两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如驾驶证没有按期审验,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在三责险保险范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及金额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余付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余付民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余付民住院及转院情况在核定损失时一并核定;对于余付民提交的在城镇生活居住及务工的证据包括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出租人王华出具的证明1份,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租赁合同是事发后为了进行诉讼而伪造的,出租人书写的证明和合同签名字迹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应去治安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如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必须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本院认为当地的基层组织能够证明其辖区公民居住生活及务工状况,且其证明的内容和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廖金兴系冉东波雇请的司机;冉东波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冉东波于2015年10月9日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冉东波已垫付余付民各项费用24.5万元,冉东波在本案中请求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余付民被扶养人张云枝,女,1931年12月2日出生,系余付民母亲,生育子女三人,尚健在二人。本院认为:廖金兴驾驶机动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付民驾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廖金兴应对余付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廖金兴抗辩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廖金兴在执行雇主冉东波指令的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冉东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廖金兴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视为有重大过失,应与冉东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付民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可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财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余付民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核定。在庭审中,原告余付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庭撤回了对湖南晟瑞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余付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费用为238405.44元;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票据,费用为70807.82元;依据鉴定意见,后期需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10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32921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付民在常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8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0天,合计208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800元(208天×100元/天=208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余付民住院208天,根据客观实际,护理费可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该护理费为24960元(120元×208天=24960元);4、终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余付民受伤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40%,护理期限20年,核定为431112元(53889元/年×40%×20年=43111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余付民提交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伤后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90日,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余付民受伤后构成一级残和九级残,劳动能力全部丧失,余付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可按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余付民被扶养人母亲张云枝,为农村居民户口,已年满85周岁,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91元/年计算5年,核定为22727.5元(9091元×5年÷2人=22727.5元);以上两项合计599487.5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6个月,可按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42494/年计算,误工费核定为21147元(42494元÷12×6=2114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余付民为一级残,需配置残疾人专用器具,余付民提交了购买残疾器具费票据6600元,更换次数本院酌定为3次,原告仅主张6500元/次,该费用本院核定为(6500元×3次=19500元);9、住宿费:根据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客观实际,住宿费核定为465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余付民受伤后在常德住院、后转至郑州住院,其近亲属为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多次往返河南、湖北、湖南,交通费客观发生,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核定为1502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12、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医嘱按实际发生计算,余付民需2周更换一次导尿管,每天冲洗膀胱二次,但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且无费用具体标准,本院无法酌定该费用;13、财产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1158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余付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31985.76元。对于余付民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财保常德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余付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22000元;人财保常德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在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500000元[(1531985.76元-122000元)×70%=986990.03元,已超过保险限额]。廖金兴、冉东波连带赔偿余付民486990.03元(986990.03元-500000元=486990.03元)(冉东波已垫付245000元应据实抵减结算)。其余损失由余付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付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198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两险合计622000元;二、廖金兴、冉东波连带赔偿余付民486990.03元(冉东波已垫付245000元应据实抵减结算);三、驳回余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廖金兴、冉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