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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与汤爱春、盛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汤爱春,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6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29号。主要负责人:刘源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鹤飞(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汤爱春,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盛世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成云,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盛世荣,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汤林兵,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马学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法定代表人:王成云,总经理。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陶庄支行”)与被告汤爱春、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鹤飞、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春、盛世华、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高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爱春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238480.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自2017年1月5日起至立案受理之日止按利率10%计收利息;自立案受理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高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我行与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高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汤爱春向原告借款,由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高诚公司自愿为汤爱春自当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的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汤爱春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借款后一直未结息。农商行陶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陶支)农商个借字[2016]第012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陶支)农商保字[2016]第0126号-1号保证合同、402610134号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汤爱春、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高诚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农商行陶庄支行与汤爱春、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签订(陶支)农商个借字[2016]第012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爱春向农商行陶庄支行转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由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年利率10%,按月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陶庄支行与高诚公司签订(陶支)农商保字[2016]第0126号-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诚公司为汤爱春与农商行陶庄支行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汤爱春、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高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向农商行陶庄支行提供的送达地址并确认用于银行、人民法院等机构向其发送书面通知或者相关法律文书。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陶庄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汤爱春发放转据贷款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年利率10%,每月20日结息。汤爱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息,至2017年1月4日后,汤爱春累计拖欠到期利息238480.87元,农商行陶庄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汤爱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累计拖欠到期利息达238480.87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故在本院判决确定提前还款之前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自本院立案次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高诚公司为被告汤爱春借款所提供的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爱春、盛世华、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高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其中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为238480.87元,自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计收复利)。二、被告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汤爱春上述判决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爱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8元,由被告汤爱春负担,被告汤爱春、盛世华、王成云、盛世荣、汤林兵、马学军、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束长庚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