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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丁锦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丁锦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西门街*号。负责人:沈海滨,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锦锋,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与被告丁锦锋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丁锦锋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61887.69元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截止2017年3月3日利息为49444.64元、滞纳金9047.24元、消费手续费2149.42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以后,被告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52×××01的贷记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被告领卡使用后,2015年8月28日最后一次消费41368元,之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月21日、3月28日、4月22日、5月24日、6月15日、6月30日、7月22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24日、12月6日、2017年1月28日归还透支本金300元、200元、100元、200元、300元、200元、300元、51.55元、200元、200元、200元、300元、200元、300元、200元,截止2017年1月28日共欠透支本金161887.69元。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本金161887.6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以月利率2%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丁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